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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原生效的不予确认文书不服的处理

日期: 2025-03-26 0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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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已经取消了确认的规定,如公民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生效的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的,其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依照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向赔偿义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有关机关就应当依照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其予以审查处理。对此★★■◆,我们认为◆★◆,如确立这样的规则,带来的最大问题,即此种观点与1994年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关于申请赔偿应予确认,对不予确认结论不服应提岀申诉◆◆,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等内容★★■◆,以及与《解释》确定的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适用衔接的基本规则不相符合。如前所述,虽然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已由立法机关通过并于2010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但根据《解释》确定的修正前后法律适用衔接的规则,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亦不能溯及既往■★,即自1994年国家赔偿法施行之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应当适用1994年国家赔偿法。依照当时的法律■★■◆◆,对已生效的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的,其仍应依照当时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否则将导致同一时期的案件适用不同法律标准的情形发生,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最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4~46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2月28日,法释(2011]4号)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

  这一条是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应如何处理作出的规定。虽然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前置的有关规定★■,但考虑到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有关机关已依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作出了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时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对上述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生效的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仍应依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申诉。申诉后未经有关机关作出违法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对于经申诉后,有关机关作出违法侵权确认结论后但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有异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岀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予受理。

  《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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